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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关键字: 日期: 2008-12-2 15:40:37 点击 444 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为正确适用200510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上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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