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判定一个主体是否为公司股东
股东,是指向公司投入资金或者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份而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尽管对股东的界定是非常明确的,但是实践中依然经常出现判定一个主体是否为公司股东的问题。对于判定一个主体是否为公司股东,一般存在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之分。
就形式标准而言,一般有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等。(1)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凭证,在无法证明此类证据为虚假、失效或者不合法的情况下,可以据此确认股东资格。但是,在我国公司运作不规范的情形下,一些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出资者也有可能因某种原因而丧失出资证明书。在这些情形下,就不能简单地因为欠缺出资证明书而否定其股东资格。(2)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记载股东资格的重要法律文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应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在发生股权转让而变更股东时,还需要修改公司章程,重新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但是,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章程只记载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而不是所有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只能反映部分股东的资格。(3)工商登记。工商登记的效力体现为对内的权利推定力和对外的公信力。对内而言,工商登记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功能,仅产生权利推定力;对外而言,股东姓名或者名称通过工商登记对外公示后产生公信力,即使该登记存在瑕疵,善意第三人也有理由信赖该公示内容。善意第三人据此与公司、登记股东进行交易,有权要求公司、登记股东承担法律责任。(4)股东名册。《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据此,股东名册在认定股东资格中具有了优先效力。实践中,一些公司并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因此不能以缺乏股东名册的记载为由否定股东资格。
就实质标准而言,一般包括两个:一是实际出资,二是实际行使股东权。(1)实际出资。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取得股权和股东资格的前提。但是,如果在公司成立后,发现被登记为股东的人存在瑕疵出资或者逾期根本没有出资的情况,是否必然否认其股东资格?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只要其并没有影响到公司的有效成立,应当赋予其股东资格,但是其股东权的行使应当受到限制。对于逾期根本没有出资者,如果否认其股东资格,将导致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无人履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也不会否认其股东资格,但是应当要求其承担一定期限内填补出资的责任,否则公司有权对其除名。(2)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如果一些形式文件均未记载股东姓名或者名称。但是股东有出资之实,并且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依然能够确认其股东资格。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25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公司法》第32条每1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公司法》第33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交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出资有瑕疵股东
公司章程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反映了行为人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股东签订的章程和合同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公司章程作为一种特殊合同,具有契约的自治性等特点,在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前提下,章程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公司法》第33条第2款、第3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推定股东资格的效力,换言之,虽然股东名册不是确定股东的权利的实质依据,但却是无需举证而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依据。因此,凡是股东名册上有记载的,通常可以确认其股东资格。如果要否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资格,则须承担举证责任。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差额补缴责任,对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虚假出资的股东,工商行政部门可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尽管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负有最重要的义务,但是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会必然导致对其股东资格的否认。换言之,是否实际出资并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不能仅仅因为没有实际出资而否认股东资格。公司的其他股东已经履行了垫付义务,这应当视为出资,只是出资方式与一般的出资方式不同而已。但是,应当对其他股东履行偿还垫付股款的义务。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31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期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三、挂名股东
挂名股东相关法律问题。挂名股东,也叫作名义股东,通常是实际出资人邀请一些人同意出借他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公司的股东,但是这些并不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义务由实际出资人履行;这些人也不参与公司管理,公司管理也由实际出资人负责;例外情况下,这些人会出面参与公司管理,但是他们要把分到的股息或者红利转给实际出资人。这种实际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的差异,导致了实践中的许多冲突。
挂名股东一般有两种表现形式。(1)被借名而挂名的股东。一是实际出资人由于自己的身份受到有关法规、政策的限制不宜公开,而借用他人身份设立公司。如《公司法》修订前的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却登记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股东;二是实际出资人出于其他原因不愿意公开身份而借用他人名义开设公司。(2)约定挂名的股东。这种情况大多出现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为了规避税收、规避对股东人数的限制等,约定在股权转让后不办理工商登记,从而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以及股东名册上转让方成为了挂名股东。受让方虽然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但是参与了公司管理,获得了公司分红,从而具备了股东的实质要件。
挂名股东由于从形式上看属于公司股东,因此在一定情况下需要承担股东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要分两种情况考察。(1)被借名股东的法律责任。如果有证据表明,挂名股东仅仅是被别人借名而挂名,并未参与公司的管理,没有享有真正的股东权利,也没有履行股东义务,那么,法律不会保护其作为“股东”应当享有的权利。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享有股东权的基础,没有实际出资的挂名股东,不能享有基于出资而享有的权利,如知情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转让出资权、收益权等。在挂名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否认该挂名股东的资格。但是,如果涉及公司与外部发生矛盾,则应当承认该挂名股东的资格,与实际股东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挂名股东负有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2)约定挂名的法律责任。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股权转让的法律行为中,因此法律纠纷往往涉及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对于股权转让后未进行登记是否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一般认为,在各种要件都具备的前提下,仅仅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应当肯定股东资格。根据《合同法》及其解释的立法精神,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须登记生效的合同,才需要依据登记来认定合同的效力。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一般考察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即可,与合同是否经过工商登记并没有直接关系。工商登记具有证权性功能,而不具有设权性功能。因此,法律会确认那些已履行受让对价义务,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的受让方的股东资格。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33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驶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35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四、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是指一方实际认购出资,但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其他工商登记材料没有记载的投资人。我国公司法没有对隐名股东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普遍得到了认可。一般认为,只要股东隐名并不是出于规避禁止性法律的目的,其他半数以上的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隐名股东并认可其存在的,其股东身份应当等到确认。在涉及第三人时,隐名股东因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就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标准,主要可以从内部关系和外騶?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五、“干股股东”
“干股股东”,是指不实际出资,或者用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出资,而持有公司一定股份的股东。干股股东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不公开身份的干股股东,一种是公开身份的干股股东。实践中,一些国家公职人员或者一些不愿公开身份的人员,并没有向公司实际出资,但是却持有公司股份。他们所持有的股份并未体现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者工商登记之中,而是以他人的名义代其占有或者仅仅通过其他文字或者口头协议等方式约定享有公司收益。与上述不公开身份的干股股东相对应,一些自然人或者法人虽然没有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却通过种种途径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取得了出资证明书或者股份,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并且参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这种股东即被称为公开身份的干股股东。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第二种类型的干股股东。
不公开身份的干股股东,其特点在于,既未出资,也未进行记载,其法律后果是,不论其取得股权的原因如何,其股东资格都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那些对公司的成立或者管理起到重大作用,但是并未向公司出资却享有公司收益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而言,法律无法确认其股东资格,其权益随时可能被终止。对于那些利用职权而享有股份和股份收益的干股股东而言,其所获得的股份和股份收益无疑是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结果。如果这种干股股东的违法行为满足了受贿罪等罪名的构成要件,则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其行为违反了党纪、政纪,则要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
就公开身份的干股股东而言,其法律后果不尽相同。因违法或者犯罪而获得股份的干股股东,需要承担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因交易而形成的干股股东,因交易形式的不同,其法律责任也不尽相同。如果其对于公司成立或者公司经营作出的重大贡献,即使未出资而获得股份,这种情况更加类似于民法上的赠与。我国法律保护当事人在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的情况下的意思自治行为。如果因违法交易而形成的干股股东,自然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而且还要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法人或者自然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等出资。据此,凡是以上述类型的财产出资而获得干股的,其股东资格都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违反了《公务员法》第53条第14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但是这种违法行为并不能否认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而只是产生承担行政处分责任的法律后果。因此,尽管是公务员,也不能否认该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但是,违反了公务员法的规定,因此应当受到行政处分;此外,如果因受贿取得该股份,还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知道没有实际出资,在这种情况下仍签订合同,该合同有效。不能事后以没有实际出资为由否认合同效力,即法律上的禁反言原则。但是,如果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而第三人根本不知道是瑕疵股东,那么,合同的效力如何?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第三人可以撤销该合同。
【相关法条】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第2条: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违纪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违纪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得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违纪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得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六、未成年人股东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份;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的,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例如,上海×投资公司股东分别为苏女士、李先生和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自愿将其持有的上海×投资公司25%股份转让给三原告,而且从苏女士和李先生的离婚协议可以看出,该转让行为得到了李先生的同意,因此,房地产公司向苏女士母女转让股份的行为合法有效。苏女士与李先生离婚后,两个女儿宝宝、贝贝随苏女士生活,苏女士作为两个女儿的监护人,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并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的手续。
未成年人是否能够成为股东,从理论讲,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公司法没有对股东的行为能力作出限制性规定。而且,从股东资格的取得来看,也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之分。原始取得是股东基于对公司的出资而取得公司的股份,继受取得多是基于赠与、继承或者转让而取得股份。一般来讲,未成年人作为被赠与人、继承人或者受让人,是完全可以的。因为按照民法法理,未成年人的纯收益行为是被认为有效的。如我国《公司法》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公司法并未规定,这种合法继承人究竟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按照民法法理,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公民均可享有该权利,因此未成年人显然可以成为继承人。
未成年人虽然可以成为股东,享有股东权,但是股东权毕竟是一个涵盖范围比较广的权力束,不仅包括作为自益权的分红权,也包括作为共益权的决策权。对于分红权而言,未成年人当然可以享有。但是对于决策权而言,未成年人因其年龄的限制,无法对公司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判断。因此,未成年人对于决策权等公益权的享有,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为之。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其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作为公司股东所行使的决策权、诉讼权等均应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该代理人必须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事,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一旦代理人在代替被代理人股份的过程中,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就违反了其法定义务,应当对被代理人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76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民法通则》第12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编文:尹文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