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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制度探析

关键字: 日期: 2009-12-22 13:21:17 点击 453 次
 
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 王永平 
 
  
    关键词:公司决议  公司决议效力诉讼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诉讼  公司决议撤销诉讼
 
    引言:
 
    公司决议效力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的,请求确认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请求撤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49条,其案由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由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过于简单粗陋,存在立法不够丰富,缺乏操作性等问题,难以适应解决纷繁复杂的现实问题的需要,导致公司决议效力诉讼案件在审理中出现一定程度的混乱,同样的案件由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审理,结果可能大相径庭。
 
    本文试对我国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制度在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诉讼的规则、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主体地位、担保制度和审理规则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和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立法建议,以期更好的适用法律并推动立法的完善。
 
    一、公司决议效力诉讼概述
 
    (一)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概念:
 《公司法》(2005年修订,下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根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可以定义为:人民法院受理的,请求确认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请求撤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49条,其案由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因此,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可以分为两种,即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诉讼和公司决议撤销诉讼。
 
    (二)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意义: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是按照股东层面的资本多数决和董事会层面的人员多数决规则作出的集体决策,是具有团体性质的法律行为,一经有效作出,即上升为公司意志,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多数决规则是公司议事和决策的基本规则,它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运用,既是股东民主的要求,也是公司效率的需要。但是,多数决规则与少数股东保护之间有内在的冲突,在现实中往往成为控制股东损害少数股东利益的工具,导致公司决议成为“大股东的暴政”,严重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有悖公平、正义等法的基本价值和公司法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因此,在公司按照多数决规则作出的决议不合法或存在不合理侵害少数股东利益的情形时,就有必要通过司法的介入,由国家公权力对公司决策的多数决规则作出矫正,以维护少数股东与控制股东利益的平衡。
 
    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我国的法律制度在法律层面缺乏对公司决策多数决规则进行矫正的规范,导致公司少数股东权益被侵害之后无法寻求司法救济,只能要么选择忍气吞声,要么采取非法律的途径解决争端,导致矛盾的进一步扩大和激化。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以1条4款200多字的篇幅对公司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期限、担保以及法律后果等作出规定,创立了我国法律对公司决策多数决规则进行矫正的制度。修订后的公司法施行后,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件逐年增长,但是,由于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内容过于简单粗陋,存在立法不够丰富,缺乏操作性等问题,难以适应解决纷繁复杂的现实问题的需要,导致此类案件的审理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混乱和无所适从,迫切需要得以解决。本文试对我国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制度进行梳理和研究,并提出自己的完善意见和立法建议,以利于更好的适用法律并推动我国公司决议效力诉讼法律制度的完善。
 
    二、当前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存在的若干问题
 
   (一)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诉讼的规则缺失。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对公司决议撤销诉讼的规则作出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由于“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等文字仅存在于第2款之中,导致该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后,诉讼规则缺失。公司决议无效,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如果可以提起诉讼,起诉的主体资格如何确定?是同公司决议撤销诉讼一样仅限于股东,还是董事、监事甚至与决议有利害关系的一切主体都可以提起诉讼?公司决议无效诉讼是否适用六十日的起诉期限和第22条第3款规定的诉讼担保制度?上述问题,从公司法条文中都找不到答案,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界也莫衷一是。
   
    (二)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应诉主体不明。
    公司法确立了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制度,却未规定此类诉讼的被诉主体。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被诉主体列法多种多样,有以公司为被告的,有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为被告的,有以对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董事为被告的,有以公司和对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董事为共同被告的,也有以公司为被告并将对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董事列为(或追加为)第三人的,可谓五花八门。笔者办理的一个案件,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免去原董事长职务并重新选举了董事长。原董事长起初是以对公司董事会决议投赞成票的董事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经法院告知诉讼主体错误而撤诉,后再以公司和董事会选举的新董事长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又以新董事长不是适格主体为由予以驳回。可见,由于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应诉主体不明,已经造成司法实践的严重混乱和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
 
    (三)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担保制度模糊。
    公司法第22条第3款规定:“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这种原则性的规定过于模糊,导致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无从适用。
 
    首先,法院要求股东提供担保的时间放在什么阶段?如果放在案件受理前,此时只是法院在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公司如何能知悉起诉事宜,又如何提出请求?如果放在案件受理后,此时案件已经进入审理程序,股东拒不按照法院要求提供担保,法院又能如何处理?
 
    其次,特殊情况下,比如原告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利益一致时,公司不请求担保,参加诉讼的对公司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或董事有无权利要求原告提供担保?
 
     再次,法院要求股东提供担保的形式和金额如何确定?要求提供担保会否成为法院限制诉讼的手段?
 
    最后,要求股东提供担保的目的何在?是仅限于提高诉讼门槛,还是借此确立股东败诉后的诉讼损失赔偿制度?如果提起诉讼的股东败诉,其提供的担保如何处理?
 
    正是由于上述问题无法解决,在司法实践中,无论公司如何请求,人民法院基本上不要求提起诉讼的股东提供担保,导致公司法的这一条文形同虚设,进而加剧了诉讼当事人对司法的不信任。
 
    (四)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法律后果不清。
    就同一公司决议,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后,其他当事人是否可以另行起诉?股东就公司决议提起诉讼后,在人民法院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公司是否可以依据该决议实施行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公司依据该决议已经实施的行为效力如何确定?这几个问题,从公司法的条文中也难以找到令人信服的答案。
 
    (五)公司决议效力诉讼案件的审判尺度不一。
    《公司法》第22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相当原则,“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以请求撤销”。问题是: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一律无效?例如,公司决议转让没有权属证书的房产或决议涉及超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是否一律无效?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略有瑕疵但对形成决议无实质影响,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但事后已由公司予以修正,是否还有必要再撤销公司决议?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同一类型的案件,在不同法院,甚至在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手中,处理结果都会大相径庭,严重影响司法的权威和法律的统一。
 
    三、对当前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存在问题的探析
 
    (一)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诉讼的规则
    1、公司决议效力具有可诉性。
    由于最高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49条已经明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属于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一个案由,对于公司决议效力具有可诉性这一观点,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不大。
 
    2、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的起诉主体仅限于股东。
    就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诉讼的主体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存在着巨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在法律未对诉讼主体作出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允许与公司决议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主体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就采纳了这种观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及相关规定不符,且存在将公司决议效力诉讼扩大化的弊端,实不足取:
 
    第一、这种观点与立法者就法律所作说明不符。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由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首次引入。 2005年2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曹康泰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在《说明》第二部分“修改的主要内容”第3项第3点“完善有关股东诉讼的规定”部分,曹明确指出: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虽然该条文在正式通过时有所调整,但从上述说明可以看出,按照立法本意,公司法创立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制度的着眼点在于完善股东诉讼,在这个框架下,对公司决议提起诉讼的主体只能是股东。
 
    第二、对公司法第22条进行体系解释,能够得出公司法对股东之外的当事人提起公司决议效力诉讼采取排斥态度的结论,允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提起公司效力确认诉讼,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第22条第3款规定:“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提起诉讼的股东提供担保,其立法目的无非是对股东可能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规制。股东提起诉讼都需要提供担保,难道其他主体提起诉讼就不需要提供担保吗?股东是公司责任的最终承受者,不论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审理结果如何,提起诉讼的股东都将承担一定的费用和风险,从经济人的角度衡量,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一定是慎之又慎,而其他主体则没有这样的顾虑,更有可能提起恶意诉讼。如果立法者允许股东之外的其他主体提起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就不会仅仅将提供担保的主体限定为股东。之所以没有规定,其潜在的含义就是不允许其他主体提起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主张允许股东之外的利害关系人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诉讼的观点不考虑法律条文的衔接,仅因法律没有限制性字样,就机械地理解与公司决议有利害关系的一切主体都可以提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诉讼,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
 
    第三、允许股东之外的主体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诉讼,将给公司造成讼累并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公司从事的任何活动,其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都只能是股东,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其职权的产生是基于股东的授权。如果公司决议内容违法,不是股东的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股东报告,由股东决定采用何种方式进行处理,而无须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司决议效力诉讼。这也是现代企业管理制度中,明确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管理中代理人身份的内在要求。允许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主体提起诉讼,一方面会造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股东之间权责不明的后果,另一方面又会增加公司决议效力诉讼案件的数量,给公司造成讼累的同时,严重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
 
    第四、不允许股东之外的主体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诉讼,不会影响其他主体维护自身权益,也不会导致公司的违法行为不能被查处。
 
    主张允许股东之外的主体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诉讼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担心受公司决议影响的利害关系人不能寻求司法救济,担心会造成对公司违法行为的纵容。但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只是公司的内部决策,该决议即便违法也不会产生损害他人权益的后果,只有在公司依据决议作出相应行为时,才会影响到他人的权益或公共利益。如果他人认为公司依据决议作出的行为侵害了其权益,或者公司依据决议作出的行为构成违法犯罪,都可以通过相应的途径追究公司的法律责任,而不必介入公司的内部决策提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诉讼。
 
    因此,笔者认为,不论从立法本意理解,还是从利益衡平的功效考量,能够提起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主体应当严格限定为股东,而不能予以扩大。
 
    3、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的起诉期限。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公司决议撤销诉讼,股东提起诉讼的期限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公司法第22条第1款却没有规定公司决议无效情形下的诉讼规则,遑论其起诉期限。从公司法第22条全部内容来看,立法者显然没有将该条第2款规定的起诉期限适用于第1款的意思。因此,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诉讼不适用六十日起诉期限。
 
    但是,为什么公司决议撤销诉讼应当适用起诉期限,而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就不适用呢?立法者或许认为,规定起诉期限会导致对公司违法决议的纵容。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完全不必要的。如前所述,公司决议仅仅只是决策,如果未付诸实施,就不存在危害性,如果付诸实施,完全可以就其实施行为追究公司的责任,而不必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诉讼。从利益衡量角度考虑,不限时间地允许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诉讼,将导致公司决议的效力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公司业务的正常开展和法律关系的稳定。公司法仅规定公司决议撤销诉讼的起诉期限,对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诉讼的起诉期限未作限定,有失妥当。
 
    4、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同样适用诉讼担保制度。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担保制度,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公司法第22条第3款条文中“前款”的理解。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由于该款之前的条款是第22条第2款,且从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内容来看,只是第2款含有“股东提起诉讼”的字样,第1款则没有,故公司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诉讼担保制度,仅限于该条第2款规定的公司决议撤销诉讼。
 
    笔者不赞同上述观点。首先,从文义上理解,“前款”是指之前的条款,在公司第22条框架下,第1款、第2款都是第3款的“前款”;其次,从价值衡量上看,为什么公司决议撤销诉讼需要提供担保,而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诉讼就不需要提供担保?在担保制度上,对两者适用不同的规则毫无理由。因此,笔者认为,不管是按照法律的文义进行解释,还是从法律的价值衡量考察,公司法第22条第3款所指的“前款”,都应当包括该条第1款规定的公司决议无效情形下提起的诉讼,而非仅限于该条第2款规定的公司决议撤销诉讼。
 
    (二)关于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应诉主体。
    1、公司在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中的诉讼地位。
    股东、董事参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并行使表决权,是履行其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成员的职务行为,决议表决通过以后,其内容即成为公司意志而不再是参与表决的股东或董事的个人意见,对公司决议的执行或纠正都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与公司决议相关的诉讼自然也应当由公司作为当事人参与。公司法第22条第3款规定:“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如果公司不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其以什么身份向法院请求提供担保呢?因此,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中,公司是当然的诉讼当事人,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2、对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董事在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中的诉讼地位。
   (1)对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董事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公司决议体现的是对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或董事的意志,只有其到庭参加诉讼,才能够准确地阐明与公司决议相关的情况,使法院能够全面、迅速地查明案件情况;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人员,其意愿未必总能与对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或董事保持一致,如果对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或董事不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难以保证案件审理结果的公平与公正。因此,对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或董事,理应作为公司决议效力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2)对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或董事参加诉讼的身份应当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共同诉讼”,按照这一规定,公司与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或董事作为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共同被告的前提是“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中,诉讼标的是公司的决议,形式上符合“共同的”要件,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将公司与对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或董事作为共同被告似无不妥。
然而,在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中,公司与对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或董事的利益并不完全相同,其主张甚至可能完全相悖。将公司与对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或董事作为共同被告,在诉讼中,如果出现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对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或董事予以反对的情况,法院又当如何处理?显然,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无法保证案件的正常审理。
 
    笔者认为,在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中,对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或董事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如下: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在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中,对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或董事符合该款规定的条件。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条第1款、第2款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这一规定明确了公司解散诉讼中公司与股东的诉讼主体地位,对于确定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主体同样具有参照适用的意义。
 
    (3)对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或董事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原告能否在诉状中直接将对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或董事列为第三人?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很多人据此认为,原告在诉状中不能直接列第三人,而应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再申请追加第三人。但是,对于确定需要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这样做岂不是多此一举?又如何能够体现诉讼便民的原则?笔者注意到,按照前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在诉状中直接列第三人是完全可以的,我们有理由相信,这种做法将逐步得到理论和实务界的认可,并最终促成法律的修改。
 
    第二、公司在诉讼中的主张,与对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或董事在诉讼中的主张相悖时,法院应如何处理?
必须明确,对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或董事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相对于公司而言,其只是诉讼的辅助参加人,一般不能超越公司而提出独立的主张。但在公司的主张将导致判决结果明显对第三人不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全案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和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判决,而不应拘泥于公司提出的意见。这种做法,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没有问题,但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依据仍嫌不足。这个问题的解决,有待相关法律的修订或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出台。事实上,我国法律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已经很难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亟需修改完善,这里不再深入探讨。
 
    3、部分股东起诉的,未对决议投赞成票的其他股东在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中的诉讼地位。
    部分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后,未对决议投赞成票的其他股东是否应当参加诉讼?如果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如何确定?
 
    笔者认为,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法律后果及于公司全体股东,为了全面听取公司股东意见,防止法院判决损害未起诉股东的权益,部分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后,未对决议投赞成票的其他股东应当参加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条第3款“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未对决议投赞成票的其他股东可以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三)关于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担保制度。
    由于公司法的规定过于模糊,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担保,现阶段只能交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处理。
 
    就该制度的完善而言,笔者认为:
    第一、担保应提前至立案审查阶段,作为股东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
    公司法在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中规定担保制度,其首要目的是提高诉讼门槛,对可能出现的滥用诉权行为进行限制。按照公司法的现行规定,如果公司在法院受理案件后提出请求,再由法院要求股东提供担保,因为对股东不提供担保没有相应的处置手段,要求担保在诉讼中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把股东提供担保作为起诉的条件之一,前置到立案程序进行审查,可以有效解决上述问题,避免案件审理中当事人与法院就担保问题产生推诿和扯皮。具体方式可以参照诉前保全的担保办理,实施难度不大。
 
    第二、担保的方式和金额不应过于严苛,在适当提高诉讼门槛的同时,更要避免担保成为限制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手段。
    公司法对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中股东提供担保的方式和金额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由于法院系统普遍存在的畏难情绪和降低案件数量的考虑,担保的方式和金额很容易被异化为限制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手段。因此,有必要在立法或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层面对公司决议效力诉讼案件担保的方式和金额作出规定。就规定的具体内容而言,笔者认为,担保的方式可以参照诉前或诉讼保全担保办理,现金、房产、保证等能够被法院认可的担保方式都可以;至于担保金额,确定的主要标准应当是股东提起诉讼可能给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可以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人民生活水平、案件的诉讼成本等因素加以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三、应建立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诉讼成本负担制度,使其与公司决议效力诉讼担保制度相衔接。
    在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中,如果提起诉讼的股东败诉,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同时,只会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此时,原告提供的担保应当如何处理呢?若全额奉还,显然有失设立担保制度的初衷;若由胜诉方就所受损失另案起诉,再从担保中支付赔偿金额,徒增讼累不说,法院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担保用于另一案件的赔偿,似乎也不大说得通。
 
    问题的症结在于,我国法律诉讼成本负担制度极不合理,除法院诉讼费外,对于当事人为参加诉讼而付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成本根本未予考虑。制度的缺陷导致现实中屡屡出现打赢官司赔了钱的不合理现象。在民事诉讼法未做修改的情况下,公司法在确立诉讼担保制度的同时,可以参考很多国家的成熟经验,进一步建立诉讼成本负担制度,规定案件败诉方承担对方的律师费等诉讼成本。如此,既能保证公司决议效力诉讼担保制度不至于流于形式,又能有效约束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更能推动我国法律诉讼成本负担制度的完善,何乐而不为?
 
    (四)关于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法律后果。
    1、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般而言,法院判决只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具有既判力,其效力不能及于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基于公正和效率的需要,将法院判决的既判力扩大至与该判决有关的当事人,已经是法律制度中一项普遍的安排。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的规定,人民法院关于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作出判决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决议提起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2、公司决议在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无效或撤销前,应推定为有效,公司可以依据该决议实施行为。
    合同法颁布实行以后,合同的有效推定作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规则,经学者阐释后,扩大为民事行为的有效推定规则,已经得到了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致认可。按照这一规则,公司决议一经形成,在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无效或撤销前,应当推定为有效,公司可以依据该决议实施工商变更登记等行为。现实中,有关部门和负责人员以人民法院正在对公司决议效力进行审理,应该等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为由,拒绝公司依据决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行为,完全是错误的。
 
    公司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但是,公司决议的执行不仅仅是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还涉及公司实施的其他行为,如人事任免、奖金发放、利润分配和财产交易等,在法院判决据以实施该行为的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后,公司已经实施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行为对象加以区分。如果行为对象属于公司股东或其工作人员,应认定相关行为无效;如果行为对象不属于公司股东或其工作人员,则应适用善意第三人规则,除非公司能够证明行为对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决议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否则,公司实施的行为仍然有效。因该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以要求对公司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或董事承担赔偿责任。
 
    (五)规范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审理规则。
     1、正确区分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诉讼和公司决议撤销诉讼的审查对象和适用规范。
    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按照这一规定,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诉讼的审查对象是决议内容,而不涉及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程序性问题,审查适用的规范是法律、行政法规,而不包括公司章程。同时,参照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此处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应当限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有关公司治理的管理性规范,而不包括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程序性规范和一般管理性规范。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按照这一规定,公司决议撤销诉讼的审查对象是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审查适用的规范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正确区分上述审查对象和适用规范,对于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具有重大意义。在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诉讼中,如果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即便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人民法院不能判决公司决议无效。在公司决议撤销诉讼中,即便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只要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人民法院亦不能判决撤销公司决议。
 
    2、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进行合法性审查,排除合理性判断。
   公司法第22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公司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只应对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等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进行审查,如果公司决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而只是存在合理性问题,人民法院不应判决决议无效或撤销。
 
    3、坚持适度审慎原则,合理适用瑕疵治愈规则。
    公司作为一个经营主体,自治性是其内部管理的基本原则,国家权利对公司内部治理的介入,应当坚持适度和审慎的原则。“立法上创设撤销公司决议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否定以违法程序假借多数决的公正意思而形成的决议效力,法官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考虑瑕疵的性质及程度,在会议程序的正当性要求与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要求之间进行利益平衡”。如果公司决议在召集、主持和通知方面存在轻微的程序瑕疵,但公司股东、董事均能出席会决议,且程序瑕疵不影响决议的结果,法院即不应当予以撤销;如果公司决议存在的瑕疵,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已经由公司权力机关采取适当的措施予以补正,如公司决议违反公司章程,但公司章程已经作出相应修改,或董事会决议超越权限但已得到股东决议追认或已经被撤销和纠正等,人民法院也不应当再判决予以撤销。
 
    四、完善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建议调整公司法第22条的条款序列和文字表述,并增加部分文字,以统一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规则、明确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应诉主体、健全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担保制度、完善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审理规则和法律后果。
     建议调整后的文字内容如下: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人民法院可以应股东的请求予以撤销。
    股东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或撤销的,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股东依据前款规定提起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并将对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或董事列为第三人,其他股东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股东依据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和金额由人民法院确定。
    公司、股东、董事因参加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人民法院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关于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作出判决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决议提起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判决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经实施的其他行为,行为对象属于公司股东和工作人员的,行为无效;行为对象不属于公司股东或其工作人员的,除公司能够证明行为对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决议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外,行为有效。
    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后,对该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或董事,依法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公司法未做修改前,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出台司法解释时并通过公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对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作出规定和指导,以解决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决议效力诉讼越来越多,在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的情况下,我们应当遵循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对公司法条文进行解释,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对决议的效力进行判断,并适时对有关法律制度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以更好的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推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和相配套的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注  释:
    ①《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问题的调查研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实务》第185页,法律出版社2008年8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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