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 王岩
一、导言
伴随着公司人格从不独立到独立和股东的责任从无限到有限的发展历程,公司制度也从其萌芽到形成,而后又不断的发展,完善。公司法人制度赋予了公司以独立人格,刺激了投资的积极性,促进了经济的发展。所以,公司法人制度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并一直为人们所沿用。公司法人制度的内涵是极为丰富的,但支撑它的是三大支柱: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公司具有独立人格;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其中,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分离是基础。在此前提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同样,只有坚持此前提,股东放弃对他投入公司的财产的直接控制权,他才被承认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即股东仅以出资额(持有公司的股份)为限对公司负责,不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公司法人制度的设计既有经济价值目标,也有公平、正义的伦理价值目标。当人们充分追求它的经济价值目标之时,其公平、正义之伦理价值目标被一些人不同程度的忽视了,甚至滥用公司法人格者也日益增多。既允许股东直接控制他投入公司的财产,过度操作公司,侵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又继续允许该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岂不是将丢掉公司法人制度应具有的公平、正义的价值,为了坚持公司法人制度的宗旨,尤其是坚持它的伦理价值目标,揭穿公司面纱或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就是最突出者。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之时,在承认公司法人存在的同时,运用司法判例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法人格的机能—股东与公司的分离,要求股东和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无疑,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异化现象有其一定的客观原因:
其一是因为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相比,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框架内处于一种优势地位上。公司股东是否恪守分离原则,真正放弃对投入公司的财产支配权,公司外部债权人既难以实施监督,又难以进行调查。所以,当公司股东在享受股东有限责任优惠的同时,仍然直接支配公司财产,就意味着股东违背了由法律设计的对公司债权人的承诺。
其二是因为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中潜藏着一种“道德危险因素”。即公司股东将投资风险与经营风险过度地转移到公司外部的诱因。这种诱因在法律对股东约束不足下,就会迅速膨胀,导致股东出资不足、抽逃资金、回避法律义务或契约义务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其三是因为与所有成文法一样,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本身存在法律漏洞,无法对公司股东形成一种完全有效的约束机制。由此而来,必然会使本应平衡的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体系向股东一方倾斜,使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受到公然挑战。于是美国率先创设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也称揭开公司面纱。就是说,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于各种不法目的时,违背了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本来的初衷,法律将揭开公司的面纱,让公司背后的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负责。正象美国法院的桑伯恩法官这位开“公司法人格否认”之先河者所言:“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的法人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i]公司独立人格这层面纱就象股东忠实的卫士,当股东“善待”它时,它将坚定地站在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防止公司债权人直接追索公司股东的责任;当股东“侮辱”(即滥用)它时,它就会在股东最需要它的时候侧身一边,任凭债权人直索股东的责任。
在我国,公司法人制度在发挥其推动投资增长和迅速积累资本的同时,也被股东用作逃避契约或法律的义务,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诸如公司资本不实而空壳运转,设立数个公司用来转移资金逃避债务,利用公司玩弄合同等。具有相当地普遍性。解决这些问题,单纯依靠我国现有的公司法律框架体系是不行的。因此作为一种法律对策,“引进”西方公司制度中行之有效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对我国现行公司法人人格格制度进行补充、完善,并通过该法理的适用,解决上述实践中的问题,实现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原本设计好的公平、正义目标。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恢复因公司法人资格被滥用而失去的公平与正义。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一般理念
股东设立公司的唯一目的是为了股东的盈利,如果抛开开公司法人的本质而言,公司本身并无最终利益和最终责任,它不过是股东为降低投资风险、谋求最大经济利益而借以实现其目标的工具,或者说是股东们冥思苦想而找到的“既能使其在生意兴隆时坐享其成,又能使其在经营失败时逃之夭夭的灵丹妙药”。[ii]
为贯彻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一方面在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同时,民商法律制度中遂采取诸如信息公开制度、契约债权人可通过设立契约条款来回避风险、侵权行为的债权人可享受事后应有补偿(有些甚至采取严格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等措施,以平衡股东投资经营风险外化而给公司债权人带来风险过重的状况。
公司法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虽然表现为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揭开公司的面纱,让公司背后的股东站出来直接对公司债务负责,该法理的适用结果不外乎是对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排除,这种例外规则的存在,并未否定或削弱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相反,它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一种维护和补充。
投资者之所以利用公司形式,原因之一是公司的股东不必个人“答复”公司的债务或不法行为,这种保护在法律中就称之为“公司面纱”,当然,公司面纱并不仅仅意味着它只起遮掩的作用,恰恰相反,立法机关始终将公司面纱连同有限责任视为承认公司法律人格的实质性要件。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适用以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为逻辑前提。如若一“公司”没有取得合法身份,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它就不能行使法人的权利,其所有行为及后果都将视为无效,也就不存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而要求公司股东或成员就公司实体的行为或债务直接承担责任的必要。
公司取得合法有效的独立法人资格,是应该具备一定要件的。对此,各国公司法一般都以强制性规范予以规定。而所谓要件,无疑应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部分。前者,如关于公司发起人、法定资本、公司章程等规定,后者,如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申请和登记注册等规定。其中,程序要件是取得公司独立人格之关键要件。因为公司在登记注册之前仅为设立中公司,并不具备独立之人格。此时,公司的发起人(其他公司为设立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各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生之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只有待公司登记机关对该公司之实体要件审查合格并予以登记注册后,公司方取得合法有效之独立人格,公司发起人所为之必要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才能归于公司。[iii]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只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适用于个案中公司法人人格不合目的性而需要否认其法人人格的场合,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公司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的事后法律规制。公司法人格否认实质上就是在特定情形下对公司独立人格和公司股东只负以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的一种事后否定,使滥用公司人格者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责任,以体现法律所要求的将利益和负担公平、合理地分配于当事人之间。
三、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价值取向
法律的价值通常是指应作为行为选择的基准发挥作用的有关目标,具体包括法律的本质上所追求的目标、法本身所蕴涵的价值和法的评价准则。[iv]川岛武宜先生曾说示:“法律价值是为社会生活中人们的行为而存在的,因此它或多或少为一定范围内的人们所共有。”[v]可以说,每一项法律制度都蕴涵着极其深远的价值内涵,都反映着从立法者、执法者到守法者期望追求的体现着社会正义的最终目标。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市场经营主体的要求而产生的一种客观公正的法律制度,它能够以较为低廉的成本解决有限的多种资源的合理配置,使所有参与分配的资源的所有者们都能各得其所,实现一种效率与公平相对统一的和谐的社会秩序,因而它是正义的。只追求一般正义的目标而对个别正义置之不理,是不符合法律的价值目标和基本精神的,当公司法人格制度在具体适用中现实地产生了不公平或不正义,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给予一种事后的司法补救,即可保证个别正义的实现,以体现法律的永恒正义目标的崇高精神。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通过衡平方法实现“矫正的公平”作为正义的核心,始终是法律所应当奉行的一种价值观。要实现社会公平,必须先有社会秩序,而社会秩序就需要靠一整套普遍性的法律规则来建立。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作为调节不断出现的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冲突的手段,则体现着“矫正的公平”。在矫正的过程中,冲突的各方都被视为平等的主体,“唯一的问题只是(判断)那一方作出了损害行为而使另一方遭受了损失”,以便通过“矫正的公平”使受害者获得补偿,再建平衡的社会秩序。当股东不愿放弃对公司出资的直接控制权,或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有必要通过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来揭开公司的面纱,令公司背后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弥补由于公司法人格滥用给公司债权人带来的损失,以实现“矫正的公平”。
衡平是实现“矫正的公平”的基本方式,这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提出,衡平是“当法律由于其普遍性产生出缺陷时对法律是一种纠正”。[vi]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精髓是对公司法人制度宗旨的维护。从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到于特定情况下对公司人格独立性及股东有限责任予以否认,无疑是向世人宣告,公司实现法则只有运用于合法目的,才能被法律所确认和保护,公司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产生,共同构成现代公司法人制度中相互倚靠的两极,其中的任何一极坍塌,都会影响另一极功能的有效发挥,影响法律制度公平、正义的终极价值目标的实现。
四、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要件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如果不恰当的适用,就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也违背创立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本来意义。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慎重,除非有极具说服力的理由。而且为了发挥法人制度的积极作用,矫正其不公平之缺陷,同时也为了防止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滥用。
1、主体要件
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主体要件包括两方面,一是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一是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诉的当事人。
2、行为要件
行为要件强调的是公司法人格之利用者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格之行为。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类:(1)滥用公司法人格诈害公司债权人,例如,为避免债权人对公司财产的强制执行而设立新公司,将原来公司的财产移转至新公司,使用金蝉脱壳之计;(2)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契约义务,例如,利用公司形式从事竞业禁止的行为,为避免承担契约上的义务而解散原有公司,再行设立新公司从事同样的业务活动,或利用复合企业逃脱契约责任;(3)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法律义务,例如,为防止公司业务上不法行为而导致的巨额赔偿,将本属于一体化的企业财产分散设立若干公司,使每一公司资产只达到法定的最低标准,因而难以补偿受害人之损失。(4)公司的形骸化,例如,不召开股东大会,不履行公司决策的法定程序,不保留公司必要的记录,业务混同、财产混同、帐簿混同、过度控制等。
3、结果要件
结果要件是指公司法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就要求受损害的当事人必须能够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不当行为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到目前为止,只有英国公司法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对法人人格滥用行为作出某些规定。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及场合完全用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下来,既不必要,也不可能。因为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情形多种多样,而且非常隐蔽,仅用法定的适用要件就将所有应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场合都概括进去,并无可能性。所以,各国法院都是根据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去判断某一具体案情,在个案中实现这一法理的价值目标,从而使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其实际动作中不仅能广泛应用,而且表现为一种活的灵魂。
五、诉讼程序中公司法人格的否认的适用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不仅存在实体法上的适用要件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而且还涉及程序法上与该法理公正适用有关的一系列问题。
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相关联产生的诉讼法上的问题,大致可以分为两类。[vii]第一类问题是,当这一法理被适用实体法上的问题时,其宗旨在诉讼中是如何被作为理由主张请求和抗辩的。主张适用这一法理的人,对什么样的事实负有主张责任和举证责任;依据这一法理被否认了法人格的公司和其背后的支配者(支配股东和母公司),当然不能为自身利益而主张适用这一法理,诉讼中只限于诉讼对方提出请求,但他们可否享有其他权利,诸如权利抗辩等;而第二类问题涉及的是诉讼法上的法律关系,即一方所受的判决之效力(既判力和执行力)可否扩大到他方。由此而引发一系列问题。例如,当事人的适格问题。如果在辩论终结前,诉讼当事人名义上转移到他方时,应如何认定。是否像在一人公司或母子公司中以公司与其背后者具有“一体性”为由,而将背后者引入诉讼。如果不是,当事人的任意变更根据何在,变更后的新当事人对以往诉讼结果是否要继承,把本不是当事人的公司或其背后者引入诉讼的方法以及其后的诉讼程序应有的形式等;
1、程序法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关联性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作为实体法发挥着其应有的作用,但却可以引起诉讼法上的问题。虽然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效力仅存在于实体法中,而且不直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viii]但这一法理必须依赖于诉讼程序才能实现。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来看,与诉讼程序的关联性很强。一方面是因为该法理的功能主要是实现一种“矫正的公平”,既通过事后的司法诉讼程序对因公司法人格滥用而受损害的当事人给予的一种救济,用以补充公司法的不足。另一方面,该法理的适用依据大都是一些实体法上的一般性条款,诸如诚实信用、权利滥用禁止、公共秩序、善良风俗、重大事由等,需要由法官依据公平、正义的一般价值目标进行自由心证,在每一具体判例的处理中赋予其具体含义。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中所体现的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离开了诉讼程序是根本无法实现的,因而,也只有程序正义才能确保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公平、正义之实现。
2、程序正义的重要性
满足正当程序要件的程序就是合乎程序正义的程序。只要正当程序得以实施,程序过程就能发挥保障获得结果正义的作用。程序正义在诉讼制度上的一个最基本的内容,就是确保利害关系者参加诉讼的权利。凡与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因程序结果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参加该诉讼程序,并得到提出自己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主张和证据的机会。
程序正义在诉讼制度上的另一个基本内容是举证责任的分配。[ix]因为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主张什么和如何举证,在很大程度上关系着胜诉还是败诉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当然是谁主张权利谁负责举证。但是,在一些特殊场合,举证责任会发生倒置,例如产品质量诉讼、交通事故诉讼、公害侵权诉讼、医疗事故诉讼等,因原告无法掌握有关资料,若坚持由原告负责举证,则几乎意味着败诉。那么,根据程序正义,就可以采用“大致推定”或“证明责任转换”等方法,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中,有时就需要采取举证责任转换的方法,让被告证明自己与被控制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正当的,从而避免对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的不利结果。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诉讼当事人
当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就应当仅就特定的法律关系和特定的当事人,确定该法理的适用后果,而且这种法律后果不涉及该当事人在诉讼法上是否适格的问题。就是说,虽然作为被告的公司法人格在特定法律关系中被否认,但它作为诉讼法上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且不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影响。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所直接涉及的当事人,仍具有诉讼法上的适格性。
依据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结果来看,通常被告的公司的法人格被忽视,而要求其背后的股东(自然人或是法人)对公司债务直接负责。因而,当一方当事人从一开始就提出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请求,并在诉讼请求原因中注明本案为主张否认公司人格以追究公司背后者责任的场合时,必定会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或者虽只把该公司作为当事人,但有一些诉讼案件,开始并未考虑到要揭开公司面纱,并应追究公司背后者的责任。否则,原告被侵害的权利难以恢复,诉讼目的也难以实现。若此时再将公司背后者作为被告纳入诉讼程序,在诉讼程序进行中追加被告,就必须由法院对当事人资格进行审查。
认定公司背后者或新公司从一开始就是当事人,法院就可以依照其职权审查他们的当事人资格。哪怕是到上诉审时才主张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法院也要对当事人的资格进行审理,如果认为具备否认公司法人格的要件,就必须将最初的诉讼当事人的公司及其背后者或其他公司(母公司或新公司)两者都作为收件人下达判决。如果公司背后者或另一新公司没有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活动,当该案的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涉及到未参与诉讼的该主体时,该主体还可以通过提起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逆向的公司法人格否认
以上我们所讨论的公司法人格否定的情形限于否认请求由第三人提起,即通常是债权人为实现自身债权而请求把公司对外的有限责任拓宽为股东之间的无限责任而要求法院否认公司法人格,这种请求不能由股东或者公司提出。但在逆向的公司法人格否认中,则可以由股东或公司提出否定公司法人格。逆向公司法人格否认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内部逆向否认和外部逆向否认。内部逆向否认是指公司中具有控制力的内部人(多数情况下是指控股股东)要求否认公司的人格,使自己有资格提起对第三人的诉讼或者使公司的财产免于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外部的逆向否认则是指由公司内部人以外的第三人提起,要求法院否认公司的人格,使公司的财产为股东承担责任。逆向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具有二层含义:一是否认请求由内部人提起,这是一种程序上的逆反;二是否认公司人格的后果可以导致公司为股东承担责任,这是否认结果的逆反。
与传统的公司法人格否认相比较,对逆向否认公司法人格更为谨慎,起初法院认为公司的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具自愿选择公司的形式的,如果允许股东提出否认公司法人格,将会使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确定,违反基本民事法律原则,导致不公平。在这种保守的态度受到广泛的批评,并认为这是一种重视形式胜过实质的做法后,法院逐渐依据“社会公正和公共政策”、“经济现实标准”和“整体利益标准”在判例中承认逆向公司法人格否认。由于外部逆向否认,公司有可能要为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这简直是对传统公司法理念的彻底颠覆,尽管现实存在着外部逆向揭开的必要,但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却极为少见。[x]
六、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滥用禁止
(一)、禁止滥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必然要求。
自19世纪末创设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与公司制度之不断完善,不仅该法理自身在不断成熟,而且其适用范围亦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就美国而言,从十九世纪末至本世纪初,针对公司人格滥用问题和托拉斯问题,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主要考虑的是“诈欺”、“滥用”、“侵害公共秩序”、“没有遵守公司程式”等因素。与此相应,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场合主要有三类:一是规避法律型,即利用公司人格以规避法律的适用;二是规避契约义务型,即借公司行为以达到违反契约的义务的目的;三是诈欺债权人型,即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隐匿财产,以逃避财产被强制执行。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公司法人制度完善的需要,也是实现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需要。同时也表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已经获得世界多数国家的承认,其存在价值不可否认。由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主要是一种事后规制行为,而其适用要件及适用场合又多以判例法约束,所以,该法理被滥用的可能性并非不存在。如若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被滥用,不仅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种冲击,是对该法理自身存在价值的一种否定,而且也是对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的一种亵渎。
(二)、防止滥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具体措施。
首先,应根据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作,将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修订到相关的成文法中,以确定的成文法形式来规范公司法人制度,减少该法理适用的任意性和矛盾性。这应该说是禁止滥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带有根本性的措施。日本学者江头宪治郎也曾表述过这样的观点,“法人格否认法理,与其说对该法律构成自身有意义,毋宁说在指明现行法的不完备这一点上有真正的意义。因而,即使现在不得不用法人格否认法理来解决的问题,将来也必须纳入新的立法进展中,以缓和现行一般私法解释论的僵化性。现在叫做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东西,必须被吸收到不断的法律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xi]
其次,应严格把握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从某种意义上讲,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在判断是否滥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可起关键性作用。换言之,若违反该法理的适用要件,即可判定为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滥用。
就适用要件而言,最应强调的是主体要件。根据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主体要件,追究行为人的严格责任,是针对滥用公司制度的股东设立的,而且只能由受害人提起诉讼。其他当事人利用公司法人格谋取私利者,如对董事、经理等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特别是损害公司小股东之利益,应适用有关董事或经理相应责任的规定,公司小股东也可为自身利益而行使小股东保护权,但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再次,应把公平、正义的法理念作为衡量每一判例中适用该法理是否恰当的最终标准。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被滥用,将损害债权人、其它当事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因此,要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来“矫正”。反之,滥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使消极之股东承担出资额以外的责任,又会造成新的不公平,不符合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创设之本意。
[i] Sanborn, j.,in United States V. 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142F.2d247,255(C. C. E. D.Wis. 1905).
[ii] 刘俊海著:《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商事法论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1月版,第74页。
[iii] [日]铃木竹雄著:《社会法》,1989年9月版,第46、66页。
[iv] 沈宗灵著:《法·正义·利益》,《中外法学》1993年第5期。
[v] [日]川岛武宜著:《现代化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6页。
[vi] 引自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一法哲学及其方法》,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2页。
[vii] [日]福永有利著:《法学论集》(关西大学)第25卷第4、5、6合并号第541—542页(1975)。
[viii] [日]井上和彦著:《法人格否认的法理》千仓书店1984年版,第113页。
[ix] 转引自《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
[x] 施天涛著《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8月第1版第73页。
[xi] [日]江头宪治郎:《法人格否认论与该法构造》,载于《私法》第36号第122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