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为收藏
网站首页 | 本委简介| 本委新闻 | 委员风采 | 精彩案例 | 业界动态 | 专业论文 | 律师实务 | 法律法规 | 通知公告 | 委员论坛 | 委员通讯 | 联系我们
 
站内搜索
通知公告
联系我们

地址:合肥市荣事达大道95号政通大厦A区六楼

TEL:0551-2643916

FAX:0551-2643139

QQ群:100949524

信箱:13505516799@139.com

投诉电话: 13505516799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关键字: 日期: 2010-1-7 14:53:11 点击 309 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法释〔2009〕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已于2009年7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4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为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工作,提高裁判质量,确保司法统一,维护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

  
第二条  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第三条  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文书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时适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

  
第四条  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第五条  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可以直接引用。

  
第六条  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第七条  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确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根据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无法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法提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做出裁决,不得自行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第八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打印】【关闭
本委介绍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 设为首页 | 加为收藏 | 在线投稿

公司法委员会 版权所有 合肥亿峰科技有限公司 荣誉制作

Copyright The Committee on Company Law All Rights Reserved

备案序号: 皖ICP备050017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