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匡海燕 张继芬
安徽法院网讯 公司高管因故辞职,同时大部分员工亦因不满公司管理制度而辞职,致使公司停产两天,公司以工人辞职系受离职高管言行煽动所致为由,向法院提起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诉讼,要求该高管承担因工人集体辞职致工厂停产两天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日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金玛瑙香水(明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徽省明光市居民姚井良原系金玛瑙香水(明光)有限公司下属玻璃厂厂长,2007年7月16日,其因故申请辞职,同期,该厂部分员工以该公司未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工资发放与规定不相符,随意扣除工人工资;公司内部职权职责不分;工作环境温度过高;实际工作与招聘广告不符等理由要求辞职,并写了书面申请。公司董事长约翰.纳维斯特在得知员工要求辞职时,明确表态给他们5分钟考虑,如走,公司同意辞职。不走的,可以留下来,公司就当什么事没发生。5分钟后职工基本上都走了,工厂因此停产两天,经该市价格认证中心停产损失109369.3元。该公司认为工人辞职是受姚井良的言行煽动所致,要求姚井良承担停产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院认为:原告要求的是被告承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是原告所属玻璃厂的生产厂长,其职责范围只是对生产负责,并没有人事方面的权利。而原告主张工人集体辞职是受被告的言行煽动所致,且造成停工两天,损失109369.3元,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调查材料等间接证据,未提供被告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的直接证据。而实际上通过原告的证据反映,导致工人最终离去的主要原因是公司董事长决定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被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称主张,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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