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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恶意转让股权行为无效的认定

关键字: 日期: 2011-3-11 13:20:51 点击 332 次

 
◇ 孙晓琳 

[案情]

   2007年11月16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无锡分行(简称浦发银行)因无锡长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长椿公司)发生重大诉讼而宣布长椿公司的5笔借款共计4000万元提前到期,江阴丰路彩钢板有限公司(简称丰路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1月19日,浦发银行向法院申请对长椿公司、丰路公司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法院查封了丰路公司在无锡市申发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简称申发公司)的2001.6万元股权。次日,浦发银行就与长椿公司的5笔借款纠纷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法院就上述案件陆续作出民事判决并已生效,均判令长椿公司归还本息,丰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案件审理期间,无锡市金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瓴公司)、丰路公司就诉前财产保全问题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金瓴公司于2007年11月9日受让了丰路公司在申发公司的股权,并于同年11月16日支付了2001.6万元股权转让款。同年12月4日,法院裁定解除对丰路公司在申发公司2001.6万元股权的查封。金瓴公司原持有申发公司股权比例为41%,受让丰路公司股权后增至61%。同年12月6日,丰路公司的股权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至金瓴公司名下。金瓴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又将申发公司20%的股权以2001.6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江阴市荣盛物资利用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浦发银行以丰路公司、金瓴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07年11月9日丰路公司与金瓴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一审审理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无锡监管分局(简称无锡银监局)出具的情况调查和监管意见书反映:2007年11月16日,广东发展银行无锡城东支行(简称广发银行)为丰路公司签发1张2000万元空头银行汇票,丰路公司收到后即背书转让给江苏上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上乘公司);同日,上乘公司将收到的款项划入金瓴公司;金瓴公司从其在广发银行的账上将2001.6万元(其中1.6万元是账上原有资金)划至申发公司在广发银行的账上;申发公司又将2001.6万元划至丰路公司在广发银行的账上,以垫平当日丰路公司签发空头银行汇票的窟窿。为证实丰路公司与上乘公司之间还款计划是否真实,一审法院委托无锡大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大众事务所)对上乘公司与丰路公司之间至2007年10月31日止的应收应付情况进行审计。该所以被审计单位未提供审计所需的全部资料,且提供的2份2006年度的审计报告内容不一致,导致某些问题在现有审计证据的基础上无法证实为由,表示无法发表审计意见。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金瓴公司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2000万元来源于其向上乘公司的借款,而上乘公司出借的款项又来源于丰路公司通过开具空头汇票归还给上乘公司的欠款,但因大众事务所对丰路公司与上乘公司之间至2007年10月底的应收应付情况无法发表审计结论,故无法推翻丰路公司与上乘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应认定金瓴公司取得丰路公司的股权已支付对价。浦发银行关于丰路公司与金瓴公司转让股权存在恶意串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浦发银行的诉讼请求。

    浦发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补充查明:1.丰路公司与上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2.2007年11月16日,上乘公司在广发银行账户的期初余额为27948元,在江苏银行无锡新城支行账户上的期初余额为0.01元,该账户同日有一笔2000万元划入、一笔2000万元划出,即本案诉讼中由无锡银监局查实的2000万元空头汇票划付过程。上乘公司在上述两账户中均没有可借给金瓴公司的2000万元资金。3.相关资金划转业务均由广发银行的业务人员在一个小时之内完成。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股权转让款的划转过程证明金瓴公司未实际支付对价,股权转让款的循环划转系各方故意所为,股权转让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逃废银行债务。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丰路公司与金瓴公司以股权转让的表现形式,恶意串通,转移丰路公司资产,以达到逃废丰路公司所欠银行债务的目的,依法应认定无效。法院判决:撤销原判;确认2007年11月9日丰路公司与金瓴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评析]

    股权自由转让,应以不侵害他人权益为前提。若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股权转让,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他人利益,该股权转让行为应被确认为无效。本案丰路公司与金瓴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理由如下:

     1.本案股权转让款的划转过程证明金瓴公司未实际支付对价。所谓的股权转让款是以广发银行为丰路公司开出的1张2000万元空头银行汇票为始点,经由上乘公司、金瓴公司、申发公司的多个银行账户,最后由申发公司将款项汇入丰路公司,回到了资金流转的起点,填平了丰路公司因开具空头汇票而形成的资金缺口,金瓴公司实际上并没有支付所谓的股权转让款。

   2.本案股权转让款的循环划转系各方故意所为。金瓴公司和申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杨寿南,丰路公司和上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而金瓴公司和丰路公司又均为申发公司的股东,上述公司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相关资金划转业务均由广发银行的业务人员在一个小时之内完成。说明上述公司对股权转让以及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事前进行了协商准备,以通过上述资金划转方式造成金瓴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假象。

   3.本案股权转让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逃废银行债务。因丰路公司、金瓴公司提出保全异议,并提供相应股权转让材料,使得一审法院于2007年12月4日对已冻结的案涉股权予以解封,导致长椿公司和丰路公司均无可供执行的资产。金瓴公司在受让股权后19天内,又将同等比例股权转让第三人,证明其并无真正持有丰路公司股权的意思。

    4.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审判决以大众事务所无法发表审计结论,认定浦发银行主张丰路公司与金瓴公司转让股权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不充分,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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