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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与清算案件专题座谈会成功召开

关键字: 日期: 2011-9-23 9:40:29 点击 243 次
   2011年9月16日上午,安徽省律师协会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合肥市法官协会及合肥市律师协会在合肥市政务区花都CEO商务酒店,联合举办了“公司解散与清算案件专题座谈会”。来自合肥市中院、各区县法院十余位法官以及来自全省的近百名律师和部分企业代表参加了座谈会。
    座谈会深入讨论了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和公司清算的具体程序。重点探讨了公司解散前穷尽救济途径的把握、公司解散未清算和违法清算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公司清算的规范与监督以及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等法律问题。法官和律师从不同的角度分析讨论问题,取得了不少共识。

    公司解散清算相当与自然人的死亡,关系到公司股东、公司职工以及债权人的利益,也关系社会公众的利益。本次座谈会专题研究讨论了公司解散与清算的问题,具有非常强的理论和实践指导价值。

省律师协会秘书长贾晓清认为:公司的破产清算是一个严肃的话题,全世界已经进入了资本时代,企业的破产重组和自然人的死亡不同。我们律师可以通过重组帮助企业注入新的血液,这也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

安徽省律师协会副秘书长贾晓清致辞:公司的解散与清算是一个严肃的话题,全世界已经进入了资本时代,企业的破产重组和自然人的死亡不同。我们律师可以通过重组帮助企业注入新的血液,这也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

合肥市法官协会张光萍秘书长认为:这次的座谈会也有助于加强律师和法官的沟通交流、增进友谊、推动经济的发展。因为律师和法官在大的方向上都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和社会的和谐。

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吴正林律师致辞:公司的解散与清算是社会十分关注的问题,非常有意义,通过座谈会的形式可以加强律师和法官对于破产案件的认识,共同提出一些问题进行探讨,同时这次座谈会也是一次成功的尝试,希望今后还有这样的机会大家共同交流和学习。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万山法官认为:对比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数量和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数量,我们发现二者是不成比例的,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太少,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法院结案率的问题。对于破产案件来说审理周期很长,很难在年底结案,导致了法院提高了受理的门槛。 第二,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问题。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清算义务人不及时清算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对该条款的理解上很多当事人有误解,也不会用。第三,中介机构的原因。确定破产管理人的用摇号的方式,合肥有管理人资质的律所很多,而破产案件太少,导致律师参与破产案件充当管理人的机会太少,不利于提高其积极性。 因此法院应该适当放宽受理破产案件的条件,当事人也应该懂法用法,中介机构加大积极性,这样才能促进企业解散清算的有序进行。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朱国全法官认为:公司法虽然经过几次修正,但是公司法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破产管理人的问题、强制清算的程序问题、已经发生的财务处分的效率问题、清算费用的问题、工商局备案问题等。不赞同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以后,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强制解散。公司的解散对于股东来说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如果国家行政机关强制解散和清算,实际上就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自治权。中院在审理破产案件过程中对于立案的标准和门槛要求较高。主要是从一下两方面来考虑的: (一)、公司解散案件数量众多,且都是中院来审理,法院的人力和物力等资源都较为有限。 (二)、法律运行的外部环境也决定了我们必须提供立案的标准。

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禇道成律师认为:公司法中涉及破产的条文在实践中很难操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王苗法官认为:在2008年以前,由于缺少公司解散与清算的相关规则,导致法院一直无法受理该类案件,到2008年以后法院才开始受理,就这类案件的级别管辖来说,区级法院不会受理破产案件,该类破产案件全部在合肥中院受理,就案件量来说每年5-7件,我们在审理该类案件时给当事人灌输的理念就是:公司自治原则,尽量避免解散。就法院审理的情况来说,极少有最终依靠法院判决解散解决的案件。

徐福昌律师认为:对于公司清算的问题,现在存在的问题就是“入口太小,出口太大”。入口太小体现在立案的门槛高,清算成本大,这对于小债权人来说维权成本太高。“出口大”体现在中院试行的规定中第八条和第九条上,实际上可以通过很多人为的方式使清算程序终结。

周茂铭律师认为:在公司的解散和清算中也存在三个问题: 第一,立案难; 第二,审判难; 第三,执行难 。现在破产清算之所以大环境不容乐观既有政治原因又有政策因素。

蒋庆峰律师认为:立法者更关注公司的成立,法律在规定公司的清算的时候,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首先,从立法的角度只保护了程序正义,而忽视了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其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部分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存在问题。另外,强制清算的申请人只有债权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扩大了申请人的范围,在申请人中增加了股东,二对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司,公众有没有启动清算的权利呢?最后,因为工商局的过错,注销公司带来的后果就是公司以什么样的形式存在,是不是用一个行政的手段创造一个“三无公司”。行政机关过错产生的责任问题如果去认识,这都是值得我们去关注的。

包河区法院民二庭庭长孙永祥认为:公司法中规定的履行通知义务和公告义务如何来理解,如果仅仅发布公告,没有通知到债务人是否算履行告知义务,也就是说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履行程序如何来界定,这个问题也是值得我们去思考的。

中煤矿建集团张美玲谈到:很高兴来参加本次座谈会,在实践中我们企业遇到很多清算重组的法律问题,解散和清算过程中,多采取自主清算的方式。

中煤矿建集团法务部党莉提出实务中的法律问题:第一是,公司的股东之一是国有企业,其解散时没有参与通知总公司,仍然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现在出现了股东权利与义务无人继承,股东权利无法处理的问题。第二是外资企业在美国办理注销手续,但没有在国内办理注销,涉及的外资注销股东权益处理问题。

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邵晖律师认为:是国有企业,最终国有资产应当国有,就是由国资委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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